本文摘要:□记者 宋明减东方今报汴京讯 一男子在出售保险后车祸自杀身亡,在赔偿过程中,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汴京中心支公司(以下全称生命人寿保险汴京公司)以其所出售的保险卡没转录为由拒绝接受赔偿金。9月15日,汴京中院二审依法保持杞县法院所一审判决的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汴京公司分担赔偿金责任,赔偿金二原告孙月、 孙明保险金总计50000元。2013年6月24日,同住杞县某乡的村民孙伟在生命人寿保险汴京公司保险公司业务员张平的赏识下,出售了“生命福星高照终生寿险”一份。
□记者 宋明减东方今报汴京讯 一男子在出售保险后车祸自杀身亡,在赔偿过程中,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汴京中心支公司(以下全称生命人寿保险汴京公司)以其所出售的保险卡没转录为由拒绝接受赔偿金。9月15日,汴京中院二审依法保持杞县法院所一审判决的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汴京公司分担赔偿金责任,赔偿金二原告孙月、 孙明保险金总计50000元。2013年6月24日,同住杞县某乡的村民孙伟在生命人寿保险汴京公司保险公司业务员张平的赏识下,出售了“生命福星高照终生寿险”一份。在张平引荐下,孙伟又出售了一份“生命福星保险卡”,并按照投保程序缴纳了适当保险费。
在张平向孙伟交付给保险卡时,孙伟找到该保险卡的包装袋被关上、保险卡密码涂层也已刮开,欲驳回。而张平声称该卡早已被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代其转录,该保险合同早已生效。半个月后,孙伟驾驶员两轮电动车在乡间公路行经时车祸跌倒伤势,经抢救无效丧生。
父亲丧生后,其两个女儿孙月、 孙明拿着保单到该保险公司赔偿。7月29日,该保险公司按生命福星高照终生寿险赔偿给二原告各25000元及利息。
而对“生命福星保险卡”未予赔偿,称该保险卡并未被转录,保险合同未生效。反驳理由为该生命福星保险卡外包装袋上表明,“为确保您的权益,请求投保人特地指定本公司网站转录本卡”;非交通车祸保险金(不含身故及残疾)的金额为50000元。
多次协商无果后,孙月、 孙明将该保险公司控告到法庭,拒绝被告保险公司和张平联合赔偿金二原告保险金50000元。为此,原告方递交有“生命福星保险卡”、外包装袋、现钞、赔偿资料法院表格、赔偿要求通知书及在事故再次发生后原告与张平的通话录音。杞县法院在审理后指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誓约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明确提出保险拒绝,经保险人表示同意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保险人应该及时向投保人发给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正式成立后,投保人按照誓约交付给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誓约的时间开始分担保险责任。孙伟将保险费转交保险公司业务员张平,张平将保险卡转交孙伟,该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保险公司不应按照誓约的时间开始分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称之为保险卡须要本人转录,且已尽到告诉和警告业务,原告称之为张平已将该卡转录,双方回应条款有争议,不应按一般来说解读不予说明。孙伟缴纳保险费,张平交付给保险卡,该保险合同有误正式成立。孙伟作为一农民,家中若无电脑、否加装网线、本人否不会操作者指定公司网站转录保险卡有很多疑惑,而保险公司将该义务容忍给孙伟,违背保险法的规定。
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坚称理由法院未予反对。张平系由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交由办理保险业务的不道德,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孙伟驾驶员电动车跌倒伤势而丧生,属非交通意外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保险合同誓约的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金。二原告催促二被告联合分担赔偿金责任,无法律依据,回应催促,法院未予反对。
依照我国《保险法》有关规定,依法裁决被告保险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金原告孙月、 孙明总计50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生命人寿保险汴京公司上告,驳回裁决。汴京中院二审审理后,保持一审判决,该案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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